(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斗格加,男,蒙古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河南县,身份证号:632421199805251215,现就读于河南县民族中学初二,住青海省河南县赛尔龙乡赛尔龙村0017号,无前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才让三智,男,蒙古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河南县,身份证号:632421199610080612,现就读于河南县民族中学初三,住青海省河南县托叶玛乡文群村089号,无前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西才让,男,蒙古族,1997年7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河南县,身份证号:632421199707021512,现就读于河南县民族中学初三,住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阿木乎村045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欧瑞兵 。 审判员:桑之杰、仁青措。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国庆期间,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伙同扎西才让先后三次前往河南县优干宁镇阳光超市进行抢劫。(1)2012年10月,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伙同扎西才让,事先预谋并戴其口罩,进入超市内,在棍棒威胁下抢得600元现金,后三人平分。(2)2012年10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伙同扎西南杰,事先预谋进行抢劫,但进入超市后,进来两名顾客,在其中一名顾客的劝解下,老板给了4名被告人一包烟和一箱啤酒,随后4人离开超市。(3)2012年10月15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伙同扎西才让进行事先预谋,三人进入阳光超市后,将其卷闸门拉下,并进行言语恐吓。在老板的强硬态度下,三人转身逃跑,被受害人庞旺林抓住了其中的被告人斗格加,斗格加遂即用脚踢受害人(造成重伤),挣脱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9日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斗格加、万德(未满十四周岁)尾随谢红芹行至青年路快到财政局家属院门口时,趁被害人谢红芹不备,被告人斗格加从后方将一只手捂其受害人嘴,另一只手压其肩膀,当被害人本能反抗时手提包和眼镜同时掉到地上,两名被告人迅速抢起包逃走。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夺两部手机的价值折合人民币肆仟贰佰镹拾元整(4290)元。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和扎西才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和扎西才让的刑事责任。作案时三被告人均未达到18周岁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在侦查、审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予以补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斗格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才让三智、扎西才让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各1000元。
被告人斗格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抢劫犯罪是不对,以后再也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因为这事学校现在不让上学,希望能给一次上学的机会,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斗格加作案时未满16周岁,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纯系因交友不善所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才让三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很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以后再也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好好学习,望量刑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让三智作案时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扎西才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知道错了,以后再也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好好上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扎西才让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及证据
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预谋后,三人戴口罩并携带伸缩警棍等作案工具,进入河南县西大街233号阳光超市后,见超市内只有被害人之子一人在看守,便用棍棒威胁,抢得现金600元后三人离开,所抢赃款三人平分,挥霍殆尽。
(二)2013年5月19日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斗格加和未满十四周岁的万德追随被害人谢红芹行至河南县城青年路县财政局家属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谢红芹不备,被告人斗格加从后面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另一只手压其肩膀,当被害人本能反抗时手提包和所带的眼镜同时掉到地上,两名被告人迅速抢起包逃走。跑至一巷道后,两人从所抢包内取出诺基亚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其余物品被扔到一院落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两部的价值折合人民币4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由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斗格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斗格加于1998年5月25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
2、由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才让三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让三智于1996年10月8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3、由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扎西才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才让于1997年7月2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
4、被害人庞旺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初(具体时间不详)的晚上22时许,被害人庞旺林的儿子庞红亮一个人在商店守铺子时,三个戴着口罩的年轻人到商店里抢走了600元。
5、证人庞红亮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初,商铺里进来了三个人,一个拿棍子恐吓了几句后,抢走了600元。
6、被害人谢红芹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2时许 ,被害人谢红芹回家时在河南县青年巷财政局家属院那条路上的时候,忽然有人从身后捂住了嘴,抢走了手提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和其他物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及平面图证实、(1)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抢劫现场位于河南县西大街233号商铺阳光超市。(2)被告人斗格加伙同万德抢劫被害人谢红芹手提包的现场位于河南县西大街青年路,西邻河南县财政局,东邻河南县汽车站。
8、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斗格加被河南县刑警大队民警在河南县那达慕广场被抓。2013年5月24日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斗格加的交代将被告人才让三智、扎西才让从河南县民族中学带至刑警队。
9、被害人庞旺林的谅解书证实,因三被告人家属态度诚恳,原谅了他们的行为。
10、被害人谢红芹的谅解书证实,考虑到斗格加年龄尚小,正处在学习知识,学习做人的年纪,加之他的家人及本人都表示真诚的歉意,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11、被告人斗格加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扎西才让、才让三智我们三个人商量放学后去阳光超市抢劫,放学后我们等阳光超市里没人买东西的时候进去了。进了阳光超市后,扎西才让拿了一个月饼和老板讨价还价,才让三智喊了声抢劫,我说给我们拿600元,老板被吓住了,于是给了我们600元,后我们一人分了200元。2013年5月19日晚,我和万德走到河南县汽车站看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往前走,于是我就对万德说我俩抢那个女的吧,万德同意了,我俩就跟着那个女的到一巷道内,我用手从捂住她的嘴,万德从她手里抢走了手提包,我俩到一个院子里,翻抢来的手提包,里面有两部手机,万德拿了诺基亚手机,我拿了三星手机,把包扔在院里我俩就走了。
12、被告人才让三智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国庆节放假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斗格加、扎西才让三人到阳光超市抢了600元,一人分了200元。
13、被告人扎西才让的供述称,2013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在路上碰到了斗格加、才让三智,当时斗格加说我们去抢东西吧,才让三智同意了,我也就跟着他俩走了。后斗格加说去阳光超市,进去后超市里就老板一个人,斗格加对老板说:我们本来是抢劫的,还说了些汉语我没听懂。斗格加还拿着一拖把杆吓唬老板,并让老板给我们600元,老板给了我们600元,我给老板说以后有钱我还给你,老板说不要,我就去追他俩了,然后我们每人分了200元。
四、判案的理由
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以暴力、协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晚22时许抢劫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三人所得到的一包烟和一箱啤酒系抢劫所得,且三名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5日晚20时50分许再次到阳光超市,是因被害人报案后,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采取的报复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公诉机关提出作案时三被告人均未达到18周岁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在侦查、审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予以赔偿,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斗格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才让三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扎西才让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一)本案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公诉机关起诉时指控三个事实,本案在判决时只认定了一个事实。
本案的主要问题:
1、2012年10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伙同扎西南杰,事先预谋进行抢劫,但进入超市后,进来两名顾客,在其中一名顾客的劝解下,老板给了4名被告人一包烟和一箱啤酒,随后4人离开超市。无证据证实三人所得到的一包烟和一箱啤酒到底是抢的还是老板自愿给的,如果是抢的这一事实没有物价鉴定,怎么能认定为有罪?
2、2012年10月15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斗格加、才让三智、扎西才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产生报复念头。三人经预谋后进入阳光超市,将其卷闸门拉下,对受害人进行言语恐吓。在老板的强硬态度下,三人转身逃跑,被受害人庞旺林抓住了其中的被告人斗格加,斗格加遂即用脚踢受害人(造成重伤),挣脱后逃离现场。这一事实如果认定犯罪,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故意伤害,却以抢劫罪公诉,与事实不符。所以,这一事实判案时无法认定为有罪。
(二)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家庭教育失当、孩子自身因素、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原因,但无疑良好的教育对于青少年能否茁壮成长起着最为关键的作用。如果孩子在青少年有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对他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是非常有帮助的。老师不但要传道授业解惑,而且还要纠偏,换言之,对于有不良苗头倾向的孩子,要给与及时的疏导和引导。
因此,我认为教育对于孩子是非常关键的,而教育的好坏又牵涉到社会的其他方面。 所以,作为家长、作为学校老师和社会上成员我们均有责任教育指导让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让他们感受到生活是美好的,让美的眼光看待社会上所有的一切,而不能让他们用邪恶的眼光看待一切。
注:本案三被告人的名字为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