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滥用职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承斌,男,撒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青海省循化县人,捕前系黄南州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同仁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夏琼路18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欧瑞兵 审判员:仁青措、郝长勇。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重庆轻工业设计院为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项目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时,被告人要求设计院院长周友荣套用图纸,套用图纸按设计费的30%计算。遂发生质量问题的霍尔甲住宅楼5号楼、7号楼、11号楼套用了3号楼的设计图纸。
2、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黄南州招投标公司对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小区进行公开招标,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4月18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招标人的身份向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绍坤找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马承斌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但马承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拒绝。并要求其与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中标公司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四个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
3、2011年10月,施工队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的情况下进入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小区进行施工。2012年5月8日,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责令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为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青海省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中标的第一标段《施工许可证》。
4、在施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承斌责令施工方开挖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小区6号楼、14号楼的深基坑,致使深基坑的开挖引起相邻的5号楼、7号楼、11号楼伸缩缝超标、部分墙体、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的工程质量事故。
经青海省建筑建材研究院对工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为:5号楼、7号楼、11号楼东侧两单元为B 级,西侧两单元为D级,属于危房。2012年12月21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6个单元5571.63平方米进行拆除。同仁县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后认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40万元。
被告人马承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证人周友荣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商谈图纸设计时,被告人马承斌虽提出套用图纸的意见,但无证据证明发生伸缩缝超标、部分墙体、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的5、7、11号楼在施工中是其提出套用3号楼图纸意见的,且作为设计图纸专业的周友荣应当清楚什么地方可以套用图纸,什么地方不能套用。在基础验收时,所有验收人员均同意验收,未提出任何意见。
2、证人桑杰尖措、张绍坤以及王法圣等人的证言虽然证明存在先施工,后办招投标以及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招标人进行招标等问题,但无法律规定委托代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霍尔甲住宅楼工程任务重,工期要求紧。因此,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前期工作中先作了一部分工作,一部分工作委托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了。被告人马承斌作为局长,不可能具体到每件事都过问。
3、证人常振学、马玉英、徐新海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马承斌事先已知情5、7、11号楼在验收时已出现裂缝。同时,提出徐新海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放线。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马承斌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以同仁县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2、 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系同仁县重点工程之一,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年内要保证百分之百开工。为此,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能允许代建方在未办理相关开工情况下进行施工。
3、 6号、14号楼开挖深基坑时,被告人马承斌不在同仁县,虽然在会议上多次提出赶建设进度,但这也是为了推进工作。
4、 被告人马承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如实向检察机关反映工程中存在的其他隐患,使国家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三、事实及证据
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青海省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为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2011年第二批新建住房建设项目之一。时任青海省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马承斌于2011年9月21日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商谈青海省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设计图纸时,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院长周友荣提出套用图纸的意见,周友荣同意后,双方签订了13栋楼房,内容注明有“套用图纸按设计费的30%收取”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将6栋楼房的图纸交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图纸后,在修建该小区5、7、11号楼时,套用不同地质结构的3号楼的图纸对基础等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承斌与属于民营企业的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该公司代建同仁县住宅楼,即霍尔甲住宅楼的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签订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根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霍尔甲住宅楼的立项单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故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招标人的身份要求进行招投标等工作时,黄南州招投标公司未同意由其进行招标。被告人便于2011年11月1日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进行了招标。经招标,2012年4月18日,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当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绍坤根据《中标通知书》,前往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被告人马承斌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人马承斌以已委托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建为由,让其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面积为26022平方米,价款39809172.50元的同仁县2011年霍尔甲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2012年5月13日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又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将该工程再次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华青、周明启等四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
三、2012年5月8日,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振明到被告人马承斌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马承斌,请求办理霍尔甲住宅楼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人马承斌明知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办理《施工许可证》资料的情况下,仍然让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赵爱武办理了霍尔甲住宅楼的《施工许可证》。
四、为赶工程进度,被告人马承斌多次在会议上要求施工方尽快开挖霍尔甲住宅楼二期工程中的6号楼和14号楼的深基坑。同时,在尚不具备开挖条件的情况下,仍让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徐新海对6号楼和14号楼进行基础放线,未有施工资质的华青的施工队便在没有对相邻的5、7、11号楼做任何支护的情况下,对6号楼和14号楼进行了深基坑的开挖,致使已通过主体验收的5、7、11号楼倾斜、变形。
五、2012年12月8日,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研究院对霍尔甲住宅楼工程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5号楼、7号楼、11号楼东侧两单元为B 级,西侧两单元为D级,属于危房。2012年12月21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6个单元5571.63平方米进行拆除。同仁县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后认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马承斌代表其所在单位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签订了同仁安居小区工程设计,双方约定,套用图纸按设计费的30%收取的事实。
2、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仁县住宅楼《委托代建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
3、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南州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招标申请表》以及黄南州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招标公告》证明:2011年11月1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以建设单位的名义进行招标工作的。
4、黄南州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黄招中标字第(2012)16号《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对同仁县2011年住宅楼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5、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青、周明启等四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5月13日,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中标建设的2011年同仁县住宅楼工程中的7号、10号楼承包给华青;2012年8月3日,将5号楼承包给周明启;2012年5月14日,将8、9、11、12号楼承包给索南仁青;2012年5月16日,将2、3、4号楼承包给张立中、朱剑。
6、同仁县住宅楼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往来账目证明: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支付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4726万元。
7、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建质安执(2012)02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建议书》证明:霍尔甲安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等13项需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8、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证明:2012年5月8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自己为建设单位办理了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建设《施工许可证》。
9、同仁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9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证明:霍尔加住宅楼项目工程“压实系数不真实”、“裂缝观测”、“旁边高层的基坑停止开挖”等多项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10、同仁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存在“6#、14#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等7项问题。同时还证明:6#、14#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就开始挖土动工。
11、达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中存在工程无基坑支护方案、前期施工技术资料未报审、开挖基础可能影响5#、7#、11#基础稳固等问题 。
12、2012年10月22日召开的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5#、7#、11#楼出现建筑物变形问题的专家座谈《会议纪要》证明:经专家现场勘查,造成建筑物变形,并向相邻6#、14#楼深基坑方向倾斜的原因是:6#、14#楼深基坑开挖时对相邻5#、7#、11#楼造成了倾斜、变形;基坑支护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并无精确计算结论,无施工图,原委托基坑深度与现场开挖深度不符。
13、黄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黄建(2013)27号《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项目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5#、7#、11#楼工程质量事故后,州建设局成立调查领导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况。
14、同仁县审计局出具的同审调报(2013)05号《同仁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明:霍尔甲住宅楼5#、7#、11#楼出现质量问题后,同仁县审计局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实地勘察核实,3幢住宅楼,每幢受损均为2个单元,受损房屋共计108套,受损面积5571.63平方米,受损金额约440万元的情况。
15、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5#、7#、11#楼《鉴定报告》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5#、7#、11#住宅楼共计6个单元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属于危房,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
16、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被拆除的照片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5#、7#、11#住宅楼共计6个单元108套,面积5571.63平方米因属危房,现已被拆除。
17、同仁县建设局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马承斌在羁押期间向侦查人员反映,霍尔甲住宅楼项目可能还存在隐患,告知同仁县建设局采取措施,排除隐患。侦查人员及时向建设局转达了马承斌反映的情况后,同仁县建设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了措施的情况。
18、证人周友荣的证言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图纸设计合同是重庆轻工业设计院和马承斌签订的;是马承斌要求套用图纸,套用图纸按设计的费30%计算,并在设计合同中注明的情况以及5号、7号、11号楼套用3号楼图纸的情况。
19、证人桑杰尖措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过后,在马承斌的办公室内,马承斌主动对其说有霍尔甲住宅楼小区项目,问其是否愿意做。经过估算,桑杰尖措认为有利润,便同意与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委托代建施工合同。整个工程前期的征地、规划、设计、地勘等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委托招投标中,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参加做了一些工作,但主要还是由同仁县建设局负责,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监督和管理,还有就是建设局按建设进度将款打到喜玛拉雅房地产公司后,由公司给施工队付款。招投标工作完成后,马承斌就让其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工程必须要当年开工,当时什么手续也没有,所以第一年找了索南仁青和朱建的施工队,第二年招标以后找了华青和一个姓周的施工队。设计图纸一直是马承斌在跑,他们如何商量的,桑杰尖措并不知情,图纸设计好后,桑杰尖措和马承斌到周友荣办公室商量套用图纸费用的事时,桑杰尖措也同意套用图纸。另外还证明:马承斌有时在开会时,有时当其面,有时在电话里催了好多次,要求尽快开挖6号和14号楼的深基坑。因为当时图纸没有出来,地也没有征好,有些手续不全,所以拖了几个月,但后来马承斌催的紧,就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挖了。
20、证人赵爱武的证言证明: 2012年5月8日,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振明找到马承斌,马承斌把赵爱武叫到其办公室,让赵爱武给他们办施工证。当时,赵爱武提出手续没有的话,不敢办。但马承斌说:“先把施工许可证办给,手续让他们后面补上”,迫于压力,赵爱武在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第一标段的施工许可证。同仁县霍尔加住宅楼工程第二标6号楼、14号楼的“两证一书”大概是2013年6月马承斌安排其办理的,到现在还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21、证人张振明的证言证明:先后两次找马承斌办理许可证,可因手续不全,没同意,后再次找马承斌,在没有拿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马承斌找来了赵爱武,让她办理许可证,她说:“手续不全,不敢办,”马承斌对她说:“先把许可证办给,手续后补”,这样,就办理了同仁霍尔加住宅楼一期的3、4、5、7、8、11、23号7栋楼的工程许可证。
22、证人王法圣的证言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施工许可证是5月省上检查的时候,才送到工地上的。5、7、11号楼是2012年8月14日一起通过基础验收的,9月27日主体验收。在验收前,其和监理方在巡视工地时发现有伸缩缝,因不知出现裂缝的原因,所以在主体验收会议上没有提出。开挖深基坑的时候没有什么手续,当时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桑杰尖措打电话说:“建设局要求开挖6、14号楼的深基坑,你们赶快挖”。我就要求施工方的老板华青赶紧开挖,没有管有没有手续。
23、证人徐新海的证言证明:马承斌对其说:“你去把两栋高层(6、14号楼)的线放一下”。线放完后,地还没征下来。
24、证人马玉英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马承斌安排质监站介入到霍尔加住宅楼工程。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书后,经常到工地巡查。其去工地的时候,高层的地基已经开挖,施工方什么资料也没有,并且6号、14号楼基坑东面已发生塌方现象,其要求施工方立即停工,但停工几天后又开始挖,其给马承斌打电话,他说你不要管,县上的压力我顶不住了。施工方在开挖地基时,没有通知质监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方案和措施,所以没有发放监督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25、证人常振学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发现11号楼有开裂迹象,甲方代表说这是正常现象,我们监理方发出了停工通知并向质监站口头反映情况了。当时,质监站也发了停工通知书。施工方停工了几天后,设计方来了几个人说:“下面开挖地基不影响上边结构的安全”,施工方又开始施工。开挖7、11号楼地基时发现这两栋楼根本就没有施工图,施工方用3号楼的施工图。因为3号楼和7号、11号楼所处的位置、地质结构不一样,所以向设计方建议更改设计图纸,但设计方没有采纳。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开工时根本没有招投标,中标书是2012年4月18日才拿到手的,中标单位是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6、证人张绍坤的证言证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要求与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合同,同仁县建设局没有答应。2012年5月,与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的日期是按照中标时间写的3月份。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开工差不多半年了。我们与施工队没有签订过什么协议。
27、证人华青的证言证明:承包修建的是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中的7、11号多层楼项目,是从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杰尖措处承包的,管理费也是交给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施工队没有施工许可证。6、14号楼的深基坑是其施工队开挖的,开挖时手续不齐全。当时马承斌多次在会议上提出,省上要来检查,你们赶紧挖6、14号楼的深基坑。挖到四分之一时,质监站的马站长来了后说:“要影响7、11号楼,不能继续挖”,口头说了一次后,没有停工,下了停工通知单后才停了十几天。2012年10月10日,马承斌打电话叫上设计院的周院长,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王法圣等人到施工现场看了后,周院长说:“这个问题不大,可以继续挖”,马承斌也表示支持周院长的话。
28、证人张彪年的证言证明: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项目中的每栋楼的放线是马承斌直接安排规划上的人去的,其虽然负责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但只是名义的。
29、证人冯海良的证言证明: 5#、7#、11#楼出现裂缝是因开挖6#、14#楼深基坑引起的,施工方在开挖深基坑时没有按照“先低后高”的程序。
30、证人岳青孝、陶格斯、徐慕启的证言证明:不同地质情况下基础部分不能套用图纸。
31、证人万玛仁增、证人王海军的证言证明:同仁县政府县长和主管城建的县长对霍尔加住宅楼项目没有做过违反项目建设程序加快工程进度的指示。
32、被告人马承斌的供述:“当时我和桑杰尖措在设计院和周友荣签订设计合同时,我对周友荣说过设计图纸可以套用的尽量套用,套用图纸建设单位付百分之三十的设计费。当时的原意是可以套用户型图纸,但地基的设计必须要重新设计。施工中是否套用了图纸,没有人汇报过。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项目必须要招投标。和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后,他们去招标时,招标公司要求要有立项批复的单位进行招标公示,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项目立项批复,只有城建局有,所以我们城建局进行了招投标。中标三天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来找我,我就说和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了代建合同,你们去找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是2012年5月8日补办下来的,当时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振明找到我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当时相关的有些手续不全,张振明保证手续尽快补全,考虑到上级部门的检查,我让我们建设局的赵爱武先给办了《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11日左右,我送女儿到太原,张彪年给我打电话说:“工程已经开工”,让我放心,我就说:“工程进度尽量赶快”。在整个工程中我一再强调工程和工程质量、安全。
3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承斌的自然身份情况。
3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同仁县委关于《周海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马承斌于2010年7月9日被任命为同仁县建设局局长。
35、关于委托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同仁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马承斌采取强制措施的函、担任县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立案通报书、担任州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立案通报书、关于许可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代表马承斌采取强制措施的函及关于许可州人民检察院对州人大代表马承斌采取强制措施的函证明:检察机关立案初查后向州、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通报,并于6月19日州、县两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被告人马承斌采取强制措施。
四、判案的理由
被告人马承斌身为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全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及安全负领导责任,而其不尽职责,在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时,提出套用图纸的意见后,未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施工单位在建设5、7、11号楼施工过程中,套用不同地质结构的3号楼的图纸,为以后发生伸缩缝超标、部分墙体、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埋下了隐患;同时,被告人马承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在已与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又以本单位的名义向社会进行招标,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却又要求中标单位与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致使中标单位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单位却是由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来的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施工队,被告人马承斌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在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办理《施工许可证》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承斌滥用职权,指示下属给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作为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马承斌,虽然在多次会议上强调要赶进度,属于一种正常的催促工期的行为。但是,在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尚不具备开挖基础条件的情况下,仍指令下属为基础开挖放线,致使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继续违规、带伤施工,最终造成主体工程已完工的5、7、11号楼伸缩缝超标、部分墙体、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承斌本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承斌能够及时向办案人员反映霍尔甲住宅楼工程中仍存在的质量隐患,根据被告人的反映,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排除了隐患,避免了更大损失的发生,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承斌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承斌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在讨论时,对于被告人马承斌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存在一定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承斌身为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全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及安全负领导责任,而其不尽职责,致使同仁县霍尔甲住宅楼工程违规建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40万元,应以滥用职权罪给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一、被告人套用图纸的行为是违规还是违法,无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指控称5、7、11号楼套用了3号楼的图纸,但王法圣的证言却称,当时设计院的当着马的面把图纸交给了他说“这是5、7、11号的图纸,无其他证据证明马同意施工套用3号图纸。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二、“先施工,后办手续”明显违反了建筑法以及招投标法。但是这一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何关系呢? 青海喜马拉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4家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施工,无证据证明马承斌知情。三、在对5、7、11号楼基础验收时,除质监方面提出资料不全的意见外,其他参与验收的人员均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主体验收时,也无人提出套用图纸的问题,即无证据证明是马同意对基础工程也采用3号楼的图纸。且验收人员应当承担何责。四、违法责令发出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何关系?由于施工队没有资质和经验,在开挖时应当先做支护而未做,加剧了事故的发生。但是施工许可证等只是开工的必要要件,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施工单位未按建筑要求的程序进行。故认为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