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认真落实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判庭根据院党组安排和审判工作需要,认真履行便民职责,妥善安排人员到辖区内各乡镇巡回审理点租赁牧民草场,接待人民群众和就地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条 应当与各乡镇党委、政府配合,在各乡镇聘请一至二名司法联络人,负责辖区内接待群众诉讼等事项。
第四条 审判庭根据各乡镇司法联络人提供的案件数,合理安排巡回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到巡回点接待当事人,需要在巡回审理点或当事人住所地开庭的,由审判庭自行安排。
第五条 巡回审判人员由立案、审判、执行以及法警组成,主要负责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解答法律咨询,开展法制宣传等工作;负责指导各乡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培训人民调解员,并有记录。
第六条 审判庭确定巡回审判的时间、地点后应提前三天通知联络人,张贴公告。
第七条 巡回审理案件的范围:
1、当事人居住偏远,交通不便的;
2、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达法庭参加诉讼的;
3、属于赡养、相邻、婚姻等纠纷案件的;
4、在辖区内有一定影响,巡回审理、就地开庭可以起到较好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效果的。
第八条 在巡回办案过程中配备必要的办公桌椅,审判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牌匾、国徽,审判人员按要求着装。
第九条 各乡镇设立巡回审判联络点、接待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以方便人民群众联系和院领导督查。
第十条 巡回审理尽可能邀请当地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院领导对审判庭巡回审理案件进行跟踪指导,督促巡回审判工作。
第十二条 对无故不到巡回审判点接待或无故不按要求巡回审理案件的,按照原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办法,在当年年度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