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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指南
  发布时间:2014-07-31 10:35:26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二)申请回避;

(三)进行辩论;

(四)提起上诉;

(五)在诉讼中原告可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六)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七)可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

(八)可查阅庭审材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十)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三、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原告;

(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法院如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叫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五、起诉期限的规定

(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不取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超过两个月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团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四)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五)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六)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七)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八)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l、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十)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情况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何种情况下法院可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八、法院如何开庭审理案件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二)审理行政案件可引入协调机制;

(三)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九、提出上诉的期限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匕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十一、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

(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二年;

(三)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一审判决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二审判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十三、再审案件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运行驳回起诉;

2、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3、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五)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责任编辑:马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