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及时处理涉诉信访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疑难案件,依法保护信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涉诉信访工作实行对口管理,由立案庭对案件实行统一受理、分流、督促、协调和上报办理结果等工作。
第四条 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及院长批办需报告结果的案件;
(二)指令再审需要报告结果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复查驳回或维持原判后,当事人继续上访,需要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的信访案件;
(四)其它重大、复杂的信访案件。
第五条 决定办理的涉诉信访案件,立案庭应发出督办通知,并在七日内将案件移交到审监庭进入审查程序。
第六条 决定办理的涉诉信访案件,主管副院长应承担领导责任,负责督促检查案件的办理。
第七条 决定办理的涉诉信访案件承办人应进行全面审查,分别情况及时处理;通过审查认为需要立案再审的应报院长审批后及时立案;认为原判正确需要驳回的,制作书面驳回通知书,并写明驳回的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对于重新复查和多次申诉的案件认为没有新的理由和事实的,在驳回的同时,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第八条 对涉诉信访案件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或息诉工作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九条 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其作为法官工作业绩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条 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因推诿、拖延、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