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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14-11-24 12:24:42 打印 字号: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信息公开,是指将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条 公开采取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告知方式。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在7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张贴公告、封条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拟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告之拟中止理由,并在裁定书做出后3日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在受理案件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一般案件应在6个月内执结,不能按期执结的,应写明延期理由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文书和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本院许可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马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