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行使党和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坚持清正谦洁,严肃执法,维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院审判人员和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因故意、过失或业务水平低造成错案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坚持故意从严、过失从宽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和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导致案件出现错误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第五条 错案的确认。根据本院及上级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的规定,审判监督庭对各类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后,发现错案线索的,应当书面报院长。
第六条 下列案件追究错案责任
1、刑事方面主要是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行不相适应的案件。
2、民事、行政方面主要是主体漏列、错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权益和责任倒置,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和裁定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案件。
3、执行方面主要是明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有错误而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因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4、调解方面主要是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的原则,致使调解结果出现错误,必须依法纠正的案件。
5、执行程序法其他方面主要是依法应予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或不应立案受理而予以立案受理,情节严重的案件。
6、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或因其他原因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下列依法纠正的案件不追究错案责任:
1、因情势变迁而重新作出判决、-裁定的条件;
2、出现新的证据而重新作出判决、裁定的;
3、由于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判失当重新作出判决、裁定的;
4、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上级法院不作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错案的,由造成错案的独任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合议庭讨论意见一致造成错案的,由审判长和主审法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未参与审理案件的院、庭长过问案件时,必须记录在案;对案件处理结果发表倾向性意见,导致错案的,由院、庭长负责。
第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造成的错案,审判委员会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委员承担。因主审人认定事实错误或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错案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审委会不采纳合议庭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委会承担责任,审委会采纳了合议庭成员中的错误意见造成错案的审委会负主要责任,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上诉案的错案责任承担,按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错案责任的承担形式分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处罚:
(1)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2)扣发当年年终奖金;
(3)取消与发生错案后相邻接的一次晋职晋级资格;
(4)一定时期内停止办案或免去审判职务;
2、行政处分:
(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 (5)降职;(6)撤职;(7)留职(公职)察看六个月至一年;(8)、开除公职;(9)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等级。
第十四条 对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错案的性质、原因、后果、认识态度,从重从轻情节及本人一贯表现,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予以处罚或予以行政处分,也可两者并用。
第十五条 因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造成错案引起国家赔偿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本院成立由院长担任组长、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副院长任副组长的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成员为审委会委员,领导组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纪检组,由纪检组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的案件有错案确认权。 即凡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经院长发现或者上级法院发现,决定再审的案件,一律由专职审判委员会进行评查,从中发现错案线索。
第十九条 发现错案线索后,由领导组办公室同领导组指定的有关业务庭进行调查并报请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在确认错案时,应通知有关责任人及该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允许他们充分申诉理由,记录在案,对确定为错案的应下发错案认定书送达有关业务庭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确定错案不服的,应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申请审委会复议一次,审委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有关责任人。错案认定书由院长签署。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