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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区同居关系纠纷诸多问题分析
作者:斗拉才让  发布时间:2015-03-26 11:25:0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我国对“同居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从承认到逐步限制承认,到完全不承认再到妥协的有条件承认,到现在根本不提的一个变化发展过程。同居关系的存在,主要危害的是婚姻的稳定性,在某种程度上讲,践踏了社会的伦理道德。透析少数民族同居关系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制定切实可行的冲突化解方案,为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和谐发展,人口素质提高,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从同居关系形成的的原因、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抛砖引玉的方式以求得到全社会的关注,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主题词:牧区 同居关系 问题分析  建议

  所谓同居是指两人处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目前通常意义上所指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二人对外以家庭为名义,于1994所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较为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包括基于婚姻关系的同居与非基于婚姻关系的同居,后者属从广义上理解的非婚同居。而狭义的非婚同居仅指单身男女同居。  

一、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

2009年—2013年,我院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07件,其中同居关系纠纷24件,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22.43%,比例惊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一些农村和偏远的山区,特别我国西部地区群众们仍然沿用旧的传统习惯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认为祖宗传下来的规矩不能变,儿女的婚事须由父母作主,结婚要由父母和亲友们操办,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后,才认为是“合法”的夫妻。因此,对结婚登记不注视,群众普遍认为结婚只要举行了婚礼,即得到了社会承认,办不办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关系。这种现象在牧区尤为突出,牧区截止目前仍然无法摆脱游牧状态,草原虽然使用方面承包到户,但仍然家庭成员跟群放牧牛羊,闲暇时间多,临近男女青年单独接触的机会也多,加上牧区群众文化普遍低,生活单调,为解决孤独问题,为同居打开了方便之门。第二,改革开放之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加快。随着电子时代的到来,年轻人的性观念以及家庭观念发生改变,青年人由于接受了新思想、新文化,受西方性开放文化观念的熏陶,不再将婚前性行为看成是耻辱的事情,对家庭的责任感也普遍发生改变,强调的是以自我为中心,注重满足个人需求,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导致尝试婚姻、模拟婚姻、同居不结婚等大有同传统婚姻制度分庭抗礼之势。近半个世纪来,同居现象在西方的发展经久不衰。随着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不断深化,同居之风近些年来在观念较为保守的东方也逐渐流行。一些人随随便便,认为“婚姻不应受到社会的干预和道德的约束”,或认为“爱情与结婚不能相提并论”,不登记就结婚或美其名曰“试婚”。第三,当前虽然“六五”普法开展的如荼如火,但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谈薄,不了解法律的严肃性,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结婚仪式。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审查与监督。第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青少年的性成熟与性活跃期大大提前,而人们结婚的年龄却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易于在“性待业期”同居;社会物质生活的日益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来越方便有效,广告媒介中的性娱乐宣传不断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日益兴盛等等,也都为同居关系的日益增多推波助澜。第五、现在社会年轻人的生活成本大大增加,由于80后的一代大部分是独生子女,面临买房、买车、抚养子女以及赡养父母的巨大压力,结婚的成本也水涨船高,导致出现了“裸婚”的一代,很多人结不起婚,也离不起婚,故纷纷“试婚”,导致非婚同居现象增多。第六、受传统观念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影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人们普遍还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为逃避计划生育部门的罚款,许多父母让子女先同居生子,等生下男孩后才让子女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二、同居对社会的危害性

根据1 9 9 4 年2 月1 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 9 9 4 年4 月4 日发出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同居关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相互不存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危害性表现在:一是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由于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致使相关部门难于对其计划生育实施有效监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它关系到国计民生,人口大幅度增长以及国家对人口统计的不正确导致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二是增加性传播疾病的机会。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今天一个,明天又换一个,造成性传播疾病的泛滥,特别牧区危害盛大,主要因素就是思想观念上性开放扩大造成的。三是当事人之间不仅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甚至会转化为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手续,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助长了早婚、包办婚姻、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滋生和蔓延。对广大妇女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婚姻的保护,已婚女被拐卖并不少见,对其男性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侵害。

  三、同居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难度加大 

  (一)财产分割问题。牧区生产生活的主要指标是牲畜。男女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就将双方的牛羊合到一起放牧,时间短一点还好处理,时间达5年以上处理这类纠纷很难。例如,才某与肉某同居近7年,双方带来的牲畜及孳息已经混合难以分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束手无策,难以查清谁是谁非,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宜依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要达到胜败皆服很不容易。

  (二)非婚生子女确认问题。因同居关系随意性大,法律约束力缺乏,全凭道德约束,加上牧区生活特点,导致所生子女是否亲生产生怀疑。如,样某与卓某以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后因种种原因分道扬镳,对抚养子女产生歧义,男方为摆脱抚养否认非婚生子女是亲生。只能司法鉴定进行确认。这在牧区来讲,已经是习以为常的事情。为法院处理案件设置了门槛。

  (三)双方之间财产赠与问题。同居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处理时双方意见无法统一,无法查清谁对谁错,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审理产生怀疑。

  (四)一方患重大疾病照顾问题。同居期间若一方患重大疾病尤其是女方患病由于无法律约束,另一方尤其是男方极易产生移情别恋,相互抚养缺乏平台,因双方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相互不享有继承权、被抚养权,所以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只能协商,不能依法判决,导致弱势群体保护难。     

  四、几点建议

  (一)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看。同居关系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是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得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产生新的案件,甚至引发刑事案件,虽然纯粹的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法院不受理,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案件应当受理,特别是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称谓为非婚生子女,尽管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从当事人及子女的角度讲,非婚生的身份总是让人难以接受。为此,要慎重做好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案件的调解工作,法院对受理的同居关系案件,要千方百计做好调解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促使双方到民政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维护家庭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对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调和的,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使双方好聚好散,努力避免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情形。同时对待此类案件要配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意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挽回每一个家庭。

(二)从政府主导作用看。积极动员民政、妇联、司法、村委会(社区)全方位、多渠道加大对同居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危害性,大力宣传《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特别对偏远的牧区来讲,把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第三者插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等作为宣传重点,尤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今后的生活带来的诸多如落户难、子女入学难、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等一系列连锁问题和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到位逐步引导牧区群众树立健康、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理念。

  (三)人民政府要简政放权,俯下身子,组织协调民政、公安户籍等部门,深入一线,在办理身份证、结婚证上形成环环相扣的工作机制,促使基层群众对同居关系产生畏惧感,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用乡(村)规民约建立有效的示范引导作用。我县大都制定了村规民约,牧民参与制定条款,自觉遵守,按章办事决不敢寻徇私情。因此,“通过引导制定乡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好得多”。比如,可以提高阿訇、寺院住持、活佛等的综合素质,来正确的导向其他信教徒。乡(村)规民约体现的是农牧民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对农牧民来说,乡(村)规民约有着比国家制定法更强大的约束力,而乡(村)规民约本身又是从习惯法演变而来,只要我们引导乡(村)规民约走上法制轨道,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同居带来的社会不稳定性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马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