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4月29日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在审理案件(不含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并组织、协调和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由立案庭或指定的部门代行对外委托管理职能(以下统称委托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证据材料质证、评估基准日确定等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对外委托过程中,移送案件的部门应与委托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除外)委托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建立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