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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8-11 11:04:42 打印 字号: | |
  为了做好国家赔偿工作,加强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赔偿申诉程序,正确处理国家赔偿申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应在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二年内提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查处理后,当事人仍无理缠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达成赔付协议并已交付的,赔偿请求人又提出申诉的;

  第三条 当事人对违法确认不服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应转有关人民法院处理。
责任编辑: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