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做好国家赔偿工作,加强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赔偿申诉程序,正确处理国家赔偿申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应在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二年内提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查处理后,当事人仍无理缠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达成赔付协议并已交付的,赔偿请求人又提出申诉的;
第三条 当事人对违法确认不服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应转有关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