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侵权损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和其他司法赔偿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认证的审理活动。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一般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
独任法官应由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经听证、质证属实的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