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审判工作,促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国家赔偿确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造成不法侵害的认定。
第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当向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被申请人。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复议后,维持或改变了原处理结果,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上级人民法院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申请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