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2005]52号《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精神和省委政法委(2006)57号《关于建立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局、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青公通字[2003]33号《青海省关于对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为解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出国考察、旅游观光却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权威,特作如下通知:
一、限制出境是司法机关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控制出境的一项专门措施。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本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依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统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办理。
二、在执行案件中,省法院对限制出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法院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填写《限制出境内部审批表》,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和需限制出境的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省法院执行局审查后,由主管院长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法院填写《法定人员限制出境通报备案表》,到限制出境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州、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三、在执行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责令其报关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