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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8-08-11 15:55:08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2次会议讨论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审判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集体领导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掌握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监督和指导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执行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结合本省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省的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五)讨论其他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八)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后,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

  (九)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合议庭不同意其内部函意见的案件;

  (十)拟终结移交的涉诉信访案件;

  (十一)拟决定本院赔偿的案件;

  (十二)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经主管院长审核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或者合议庭意见与庭(局)长、主管院长意见存在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五)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和具有典型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

  (六)赔偿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主管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审判执行工作事项:

  (一)研究总结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总结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审判工作形势;

  (四)研究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普遍性、突出性和前瞻性问题;

  (五)讨论决定对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六)决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担任审判长的院长的回避;

  (七)审议批准院级审判执行工作制度和指导全省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意见;

  (八)确认违法审判责任和差错案件;

  (九)研究答复下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案件;

  (十)其他应当讨论决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事项。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每周二例会制度,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一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有关部门的主管院长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暂缓讨论。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提请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合议庭成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本院终审判决、裁定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案件的原合议庭成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处理和通过有关事项,必须获得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才能形成决议。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录在卷。意见有重大分歧时,主持人可视情况暂缓作出决议,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行复议。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法院应当执行。合议庭和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下级法院有异议的,逐级报请省法院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属于审判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 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配备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办理审判委员会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合议庭和有关部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应当于开会前三日内送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部门补正。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庭长审查,并经主管院长批准;

  (二)附有提请审查表;

  (三)附有符合《提交审委会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审理报告样式和要求》、《提交审委会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报告样式和要求》的案件审理报告或者有关事项的书面材料;

  (四)附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判决的内容,并附案件主要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对新类型和疑难案件,还应当写明相关案例和案例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文字简洁、内容清晰、争议焦点准确、处理意见明确。

  二审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总结,突出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能简单将原判内容全面复制,力戒报告冗长繁琐。

  第二十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期。对特殊、紧急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经审判委员会主持人决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于会议二日前,将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书面材料呈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临时召开会议的,一般在会议前一日呈送。

  第二十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前一日统计能够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将有关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汇报人按时到会。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应当重点研究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讨论。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取汇报;

  (二) 提出询问;

  (三) 讨论研究;

  (四) 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由主审法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汇报案情,相关庭、局、室负责人、合议庭其他成员可进行补充汇报;汇报完毕,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主审法官提问,就案件焦点等问题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没有意见,只是对实体处理意见分歧的案件,主审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可以简化汇报程序,简要介绍案情,说明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分歧意见和合议庭对实体处理的意见,由审判委员会就实体处理作出决议,合议庭对事实证据负责。

  对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对部分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处理结果意见分歧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没有意见的部分简要汇报,重点汇报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重点评议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就全案作出决议。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处理结果意见分歧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全案汇报,审判委员会全面评议。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研究讨论的案件和有关事项有发表赞成、反对、变更、保留意见或者弃权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案件庭审旁听、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准许,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会议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于会前向院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院长请假,并告知审判委员会秘书。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具有较高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审判员担任。专职委员除履行一般委员的职责外,重点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加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

  (二)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三)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

  (四)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工作方法、自身建设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改进建议;

  (五)受院长委托,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章 审判委员会秘书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承担下列职责:

  (一)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

  (二)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三)办理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典型案例的整理、公布事宜;

  (五)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办理下列日常事务:

  (一)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

  (二)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三)整理、呈送会议讨论材料;

  (四)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

  (五)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六)整理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七)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勤工作;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