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确定受委托机构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备选机构名册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委托的专业机构的专业资质、执业资格、业绩记录以及社会信誉情况等进行事前审查,遴选编制的专门服务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专业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建立备选机构名册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时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受委托机构,保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确定受委托机构,除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受委托机构应当从本院或上级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选择。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除外)委托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建立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
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的编制、公布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指导小组监督指导备选机构名册编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名册编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编制备选机构名册前,应当就编制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备选机构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申请进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应向所在地编制备选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入册申请表。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进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一般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二)章程及复印件;
(三)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年度审验文书及复印件;
(六)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因所编制具体名册种类或专业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和审验需要,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申请进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提交的入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审验和考察,择优选定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名册中各专业机构数量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将初审列入本级法院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时提交入册申请表2份和审验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备选机构初审名册。
第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初审名册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天。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专业机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从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将该专业机构从备选机构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备选机构名册,对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整理编印后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批准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按照区域、名册种类,以青+市地简称(汉字)+4位数字号码(前2位用于种类分类,后2位为序号)的顺序分类编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确定编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
编制备选机构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三章 名册应用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备选机构名册,实行所辖区域内法院共享。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确定受委托机构时,一般应从本辖区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选择。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受委托机构。
法律法规对确定受委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可不受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限制,但被选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所选定机构资质、诚信、能力负责,人民法院只对该机构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九条 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选择受委托机构不受备选机构名册约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监督内容包括机构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办理法院委托事项的质量效率、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情况以及人员设备变更情况等。
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定期收集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有关备选机构名册的信息,作为调整名册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和备选机构优胜劣汰制度。对不适于从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及时撤消备选资格;对尚未入册的,根据其申请和工作需要及条件,择优编入名册。撤消备选资格或新编备选机构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册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实行末位淘汰。
对综合考核情况和名册的调整情况,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公布。被淘汰出册的机构,一年内不得再入册。
第二十三条 自愿退出备选机构名册,不再从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向入册法院写出书面申请,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取消其备选资格,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册人民法院对已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专业机构,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停止一次至一年备选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消其备选资格,并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或未按委托要求或未按规定、约定时限完成受委托事项的;
(二)将受委托工作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它机构或个人的;
(三)受委托过程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会见或接触当事人、徇私舞弊或因其主观原因出具虚假鉴定的;
(四)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五)与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不履行出庭义务接受质询的;
(八)违反统一委托原则,接受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委托的;
(九)申报材料虚假、未参加年度综合考核或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十)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做出暂停或撤消备选资格及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的决定,须先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并由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列入备选机构名册的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工作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备选专家名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或备选专家名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第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