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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 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08-11 15:58:34 打印 字号: |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法院由立案庭代行其管理职能(以下统称委托管理部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的撤回、暂缓、中止及重新或再次拍卖等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确定受委托机构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管辖法院负责。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遇有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名册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参加评审。

  第八条 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前,应当就编制名册的有关事项先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册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审程序;

  (四)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五)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申请进入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机构,应填写入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二)章程及复印件;

  (三)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年度审验文书及复印件;

  (六)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照择优原则以分数高低确定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初审名册确定后公示十天。对于编入初审名册中的机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从事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将该机构从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审定委托评估、拍卖名册,对列入名册的机构的相关信息整理编印后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批准列入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按照名册种类,以青 +4位数字号码(前2位用于种类分类,后2位为序号)的顺序分类编号。

  编制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管理,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制度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接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决定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移送表(见附件1),经负责人审核,主管院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移送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二)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现状调查表(见附件2);

  (三)拍卖、变卖裁定书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既往评估、拍卖的材料;

  (五)其它与评估、拍卖、变卖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收案后,应当及时熟悉案情,明确评估或拍卖、变卖要求与目的,制定工作方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确定受委托机构程序。

  第十七条 下级法院对需要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由承办人填写确定受委托机构报送表(见附件3),经负责人批准后,连同财产现状调查表等材料一并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报送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案件可以通过传真、邮递、电子邮件等方式。

  西宁中院及所辖四区法院之外的其它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对于执行标的在50万以下的评估或评估价在20万以下的拍卖,出于工作成本等方面考虑,需要在当地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可以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当地评估、拍卖机构。

                   第四章 受委托机构的确定

  第十八条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遵循在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公开随机方式选定原则。

  法律法规对评估、拍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选机构范围,按照发布待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案件公告、名册中相关机构申报的程序直接确定。

  申报机构只有一个时,该机构为当然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条 申报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备选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资质或等级与委托事项或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出现违规、超时限及差错等被暂停委托的;

  (四)具有其它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采取摇号、抽签、计算机排位和轮转排序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纪检监察和审判、执行部门,由其决定是否指派人员到场;并可视情况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选定机构应制作相应笔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二家以上机构进行联合评估或拍卖:

  (一)当事人要求联合评估或拍卖的;

  (二)通过联合拍卖方式,有利于拍卖成交额最大化的;

  (三)其它有必要进行联合评估或拍卖的。

  联合评估或拍卖中的主评或主拍机构,报主管院长批准以直接指定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可将拍卖标的物结合成“资产包”,统一选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知情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成立的,应重新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二十六条 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下级法院和受委托机构及当事人。

                第五章 评估、拍卖的组织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移送案件的法院收到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出具委托书(见附件4),并将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八条 委托评估时,应一并向受委托评估机构告知评估目的及有关拍卖的事项。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有关委托评估的其它组织与监督工作,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公告的基本范围及媒体等事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公告刊登的报纸一般应为省级以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公告应当同时在相关专业的报纸上发布。当事人申请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公告中应注明委托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监督电话。

  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委托法院网络资源上发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监督下,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完成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除因拍卖物性质必须迅速拍卖外,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但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前述公告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确定公告期限应当有利于资产交易价格最大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进行招商宣传,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的特殊规定,拍卖机构应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对竞买人资格或条件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申请可以参加竞买。

  第三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移送案件的部门确定,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它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预交的保证金应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流拍后再次确定的保留价应当保密。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被委托拍卖机构应提前五日以能够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竞价方案。

  第三十七条 拍卖时,人民法院应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现场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估、拍卖前遇有法定情形应当撤回,或者在评估、拍卖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或中止情形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移送案件的部门的裁定、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机构和当事人,立即撤回委托或中止评估、拍卖程序。受委托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工作并通知竞买人。

  第四十条 撤回评估、拍卖的法定情形消失或暂缓期限届满、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或继续评估、拍卖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受委托机构重新启动或恢复程序。

  因受委托机构原因,人民法院撤回委托后重新启动或恢复程序的,应当重新选定受委托机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人民法院依据裁定重新组织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四十二条 拍卖工作完毕后,拍卖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拍卖成交的,应附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

  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内容。

  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重新选择机构。

  评估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酌情延长,但一般不应超过规定工作日的两倍。延长超过两倍工作日的,须经管辖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机构对下级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工作结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形成的评估报告、拍卖报告或其它反映结案的材料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六章 变 卖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变卖财产遵循公开、市场、快捷、价高原则。

  第四十六条 可以变卖的财产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六)拍卖费用高于拍卖价格财产;

  (七)流拍财产或其它可以变卖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变卖财产的变卖价格:

  (一)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

  (二)变卖财产价格无约定但有市价的,不低于市价变卖;

  (三)无市价但价值较大的、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降低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变卖流拍财产,应在移交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

  变买非拍卖财产按以下时限发布公告: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应于当日到该类物品市场所在地张贴公告;

  (二)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物品,应于移交后的五日内发布公告;

  (三)其它物品应于移交后的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变卖,必要时也可自行组织变卖。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组织变卖时,应当通知纪检监察部门。由其决定是否派员参加。

                     第七章 责 任

  第五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正或解除委托,并可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视情节给予暂停备选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从名册中删除: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拒绝参加听证等活动,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

  (二)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当事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 违反规定泄漏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四)阻挠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参加竞买的;

  (五)暗箱操作或操纵竞价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相关秘密的;

  (二)与评估、拍卖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买受本院经办案件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或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参照本细则统一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采用公开随机的方法选定。确定受委托机构后的具体执行事项由破产管理人进行。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法院以前有关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