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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下发《关于民事案件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规范我省二审法院民商事案件发回重审审判程序
  发布时间:2018-08-11 16:00:02 打印 字号: | |
  针对我省法院具体审判实践中,三级法院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判标准存在着较大分歧,个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随意性较大,许多原因只要涉及案件事实或审理程序都可能被用来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而不区分原因的性质、范围和程度,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审判资源的浪费。为了规范全省法院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保证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裁判原则的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由省法院民一庭牵头,经开展相关调研,在广泛征求省院相关业务庭室和各中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民事案件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今年下发执行。

  “指导意见”分四个部分共17条。其中,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规定指导思想和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基本原则及一般性规定,共4条;第二部分规定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具体标准,是“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共6条;第三部分是程序性规定,共5条;第四部分是附则,共2条。“指导意见”主要确立了以下几项原则和制度:

  (一)严格发回

  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但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对诉讼成本的节约不利。而诉讼周期过长的现象,又将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对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制定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时,严格按照最高法院“依法维护、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要求,将发回重审的主要情形集中在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并规定了不应发回重审的一些具体情况。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作为主要处理方式,不简单发回重审。把因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局限在了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几种情形,并且规定为可以发回重审,而且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这类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也无法查明事实的,要求不得发回重审。

  (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发回重审制度运作中,需要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予以充分尊重。但审级利益是一项程序性利益,当事人可以通过其诉讼契约予以放弃。只要当事人的此种程序选择权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则应对其予以尊重。因此,“指导意见”规定在一些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二审法院自为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审判资源。

  (三)查因问责

  案件被重大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后,由于没有相关制度规范,有关部门对案件被改判的原因很少过问,办案人员和审判庭也缺少必要的剖析说明,不但不利于审判经验的总结,也不利于对违法办案情况的追究与防范。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制度上长期处于放任或者漠视状态下,还有可能导致法官责任心下降等不利后果。“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案件被颠覆性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后,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应当就发回原因及个人认识等情况书写书面报告,呈报本院有关部门。有关结论和评查意见应当列入法官业绩档案。如果存在违法办案等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充分协商与沟通

  上级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前,与下级法院缺少必要的沟通是案件发回重审工作中反响最大的问题。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书面审查中发现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案件全部情况并不完全了解。“指导意见”不但规定民事案件在发回重审前要与一审法院沟通,还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第一审人民法院如仍按原处理意见裁判,或者裁判结果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在宣判前应当和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沟通,防止案件发回重审的目的得不到实现。
责任编辑:拉毛才让